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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同欄一(二)第1行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經本院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前科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件所為係再犯相同罪名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林福財,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FILA白色運動鞋1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藍色運動鞋、藍色拖鞋各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ILA白色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運動鞋壹雙、藍色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21號
被 告 陳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經橋頭地院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0月18日23時36分許,徒手竊取林福財所有、擺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前鞋櫃內之FILA白色運動鞋1雙。
(二)於112年10月23日0時59分許,徒手竊取林福財所有、擺放在上址鞋櫃內之藍色運動鞋、藍色拖鞋各1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福財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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