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1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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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明永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方明永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回收,我撿的那些廢鐵價值不高等語。

(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放置在道路上之廢鐵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民國84年起開始在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前有員工將廢鐵帶出公司而經公司提告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即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員工將廢鐵攜出廠區,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廠區內之廢鐵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堪認定,此與其所撿拾之廢鐵實際價值之高低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廢鐵1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方明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永係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燁聯鋼鐵廠區道路上,徒手竊取置放在道路上廢鐵15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騎車離去。
嗣經燁聯鋼鐵廠保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明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許家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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