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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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部分,被告偽造「翁晨翔」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iPhone13 128G手機各1支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翁晨翔之黑色名片夾及其內證件、信用卡與簽帳金融卡,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簽帳金融卡簽單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調解)1份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黑色名片夾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他遭竊物品,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及證件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翁晨翔」署名共2枚(見警卷第41頁照片編號12簽單翻拍照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簽單2紙,因被告已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iPhone13 128G手機1支,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名片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怡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手機壹支、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翁晨翔」署名2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7時48分至19時25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藏玉汽車旅館內,徒手竊取翁晨翔所有之黑色名片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翁晨翔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11年7月4日19時25分許、19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鋼手機維修店」內,持上開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iPhone13 PRO 128G、iPhone13 128G各1支(價值分別為3萬元、22,600元,刷卡手續費分別為600元、452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翁晨翔」之署名各1枚,持之交付予金鋼手機維修店負責人高誌遠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誤認係翁晨翔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提供上開手機2支予林怡君,足生損害於翁晨翔、金鋼手機維修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翁晨翔,翁晨翔方察覺皮夾、卡片等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晨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曾與告訴人翁晨翔一同前往藏玉汽車旅館,而後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簽帳金融卡至金鋼手機維修店消費購買iPhone13 PRO 128G、iPhone13 128G各1支,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翁晨翔」之署名各1枚,購買完畢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藏玉汽車旅館,入住時係持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入住費用,過程中並無交付或授權該簽帳金融卡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先行離開後,告訴人則於傍晚時離開,而後返回至鳳山區住處收受銀行通知刷卡訊息時,始發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高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在金鋼手機維修店刷卡消費時,先持翁晨翔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顯示餘額不足,被告再持另一張翁晨翔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購買手機,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簽「翁晨翔」之署名各1枚之事實。
4 證人韓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叫車後,由證人韓忠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金鋼手機維修店搭載被告,被告於搭車期間詢問證人韓忠偉有無其他手機行可購買手機,並曾下車至通訊行又再上車,而後即前往鳳山區媽祖港橋附近下車,途中並未前往藏玉汽車旅館下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1張、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鋼手機維修店後,先持翁晨翔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顯示餘額不足,被告再持另一張翁晨翔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購買手機,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翁晨翔」之署名各1枚,而後即搭乘證人韓忠偉所駕駛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6 藏玉精品旅館112年8月22日回函暨入住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藏玉汽車旅館休息,而後於同日19時34分退房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該銀行信用卡部112年4月11日合金卡字第1127300881號函暨刷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入住汽車旅館時仍持用遭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300元,而後該卡片用以在金鋼手機維修店消費23,052元、30,600元之事實。
8 信用卡簽帳單2紙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翁晨翔」之署名各1枚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1份 證明被告離開金鋼手機維修店後,並未前往藏玉汽車旅館,而係直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鎮區之事實。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金鋼手機維修店消費後,並未前往藏玉汽車旅館,而係直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翁晨翔」署押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翁晨翔」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由金鋼手機維修店收執,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128G、iPhone13 128G各1支(價值分別為3萬元、2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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