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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下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調解意願,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
被 告 王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宜衿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玉堂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599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背包內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健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宜衿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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