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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秋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艾妮,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子1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溫秋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號探視友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友人之印尼籍看護艾妮所有之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子1枚(總計價值新臺幣9000元,均已發還)。
嗣因艾妮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秋子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艾妮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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