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8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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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湯惟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扣帶式伸宿吊環、貓咪滴柱小零錢包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陳秀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自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扣帶式伸宿吊環」、「貓咪滴柱小零錢包」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1項商品前往結帳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湯惟雯發現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扣帶式伸宿吊環」、「貓咪滴柱小零錢包」各1個(已由湯惟雯領回)。
二、案經商祐彰委託湯惟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惟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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