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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乙○○行為時知悉告訴人陳○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之國中生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猶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拘役之宣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等規定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350巷內之停車場,因故與陳○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昇,致陳○昇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成年人陳○昇犯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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