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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秋雅醋款2瓶(約值56元)」應更正為「秋雅青梅果實醋2瓶(約值48元)」;
同欄第7行「西湖小羔羊羊肉爐」應更正為「溪湖小羔羊羊肉爐」;
及刪除同欄第10行「玉米筍2盒(約值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梁寶方之指訴,認被告鄭凱倫尚有竊得玉米筍2盒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拿前開玉米筍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瑞穗鮮乳 1瓶 98元 2 秋雅青梅果實醋 2瓶 48元 3 日式豚骨拉麵 1包 85元 4 溪湖小羔羊羊肉爐 1盒 409元 5 讚岐細烏龍麵 2包 198元 6 希臘優格 6盒 594元 7 灣仔碼頭水餃 2盒 436元 8 娃娃菜 2包 110元 9 青花菜 1顆 29元 10 茼蒿 2包 84元 11 櫻桃 1盒 249元 共計價值2,3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鄭凱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聯岡山公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梁寶方所管領瑞穗鮮乳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98元)、秋雅醋款2瓶(約值56元)、日式豚骨拉麵1包(約值85元)、西湖小羔羊羊肉爐1盒(約值409元)、讚岐細烏龍麵2包(約值198元)、希臘優格6盒(約值594元)、灣仔碼頭水餃2盒(約值436元)、娃娃菜2包(約值110元)、玉米筍2盒(約值70元)、青花菜1顆(約值29元)、茼蒿2包(約值84元)及櫻桃1盒(約值249元),得手後放入紙箱內,未結帳離去。
嗣店員梁寶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寶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梁寶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
⑷全聯中心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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