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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UD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UDI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1日22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HMUD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王絲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藍芽音響3台、空氣清淨機1台、地毯1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遙控車1台,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HMUD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HMUD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音響貳台、空氣清淨機壹台、地毯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AHMUDI (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UDI(中文姓名:阿穆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在王絲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遙控車1台、藍芽音響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2月1日22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台、空氣清淨機1台、地毯1捲(價值2,3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絲婷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絲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HMUDI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絲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商品,除遙控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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