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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2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
同欄第5至6行「同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蘇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己施用之持有目的、及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7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蘇志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797網咖」,向綽號「阿猴」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19公克、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逆向停車並正欲駛離時,適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經警趨前盤查,警方發現蘇志峯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蘇志峯乃坦承施用毒品(嗣不同意警方採尿而未採尿),並從上開車輛控制面板下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坦承為其所有並交付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志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相片,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醫凱驗字第82777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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