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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性質及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姿雯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內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黃進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49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姿雯所有黑色內衣1件,吊掛在屋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件黑色內衣,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姿雯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進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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