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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崔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11號、108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二者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盤1 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崔嘉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持有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崔嘉麟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起至21時3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鐡道一街口,因經警依車牌號碼查得該車車主鄭雨潔係詐欺案通緝犯,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欺案通緝犯,旋予逮捕,並對之實施附帶搜索,當查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區扣獲愷他命盤(含殘渣)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嘉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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