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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鑑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剝線鉗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鑑紘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張丁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村00○0號前,見黃才議所任職「盛方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在裝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開啟上址大門並進入屋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剝線鉗及斜口鉗各1支,剪斷一樓機房主電源線路之電線7條(約價值新台幣1萬7,850元),復為防止保全系統作響,並破壞監視器設備,致監視器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盛方開發有限公司。
嗣吳鑑紘將上開剪斷之電線打包欲離開之際,為黃才議發現,吳鑑紘旋駕車離去現場致未能成功竊取電線而未遂。
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剝線鉗、斜口鉗、寶特瓶及塑膠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鑑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才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丁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剝線鉗及斜口鉗各1支,既足以剪斷電線、破壞監視器設備,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均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水、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剝線鉗、斜口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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