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翟國輝與劉沅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國輝、劉沅鑫與李金松於警詢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聯繫用無線電2支,為被告翟國輝所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係被告翟國輝因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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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國輝
劉沅鑫
李金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國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沅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松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翟國輝與劉沅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李金松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翟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1日,應予更正),透過友人向李金松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工業廠房,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翟國輝負責內場事宜及擔任莊家,劉沅鑫則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翟國輝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且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應給付翟國輝200元之抽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前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趙浩勝、洪進添、王玟淇、洪意能、蕭竣元、吳俊毅、王俊翔、李宜霖、呂秉羣、林芷嘉、陳韋勳、傅彥傑、蕭琮耀、黃琛富、吳東哲、劉富雲、陳坤煌、陳怡安、劉宥希、陳敬和、林翊慧、李榮倉、周姵慈及劉俊孝等人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國輝、劉沅鑫與李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趙浩勝、洪進添、王玟淇、洪意能、蕭竣元、吳俊毅、王俊翔、李宜霖、呂秉羣、林芷嘉、陳韋勳、傅彥傑、蕭琮耀、黃琛富、吳東哲、劉富雲、陳坤煌、陳怡安、劉宥希、陳敬和、林翊慧、李榮倉、周姵慈及劉俊孝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翟國輝、劉沅鑫及李金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合,惟經本院函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翟國輝、劉沅鑫自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又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於上揭期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翟國輝、劉沅鑫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及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翟國輝、劉沅鑫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翟國輝、劉沅鑫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被告翟國輝為發起本案賭場之人而被告劉沅鑫負責把風之分工狀況、其等所獲利益及參與賭博之情節、以及被告李金松提供賭博場地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翟國輝為高中肆業、被告劉沅鑫為國中畢業以及被告李金松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2個、撲克牌18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應有誤會,爰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聯繫用無線電2支,為被告翟國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翟國輝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翟國輝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係被告翟國輝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翟國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翟國輝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押寶盒 2個 4 撲克牌 18副 5 聯繫用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1萬3,000元 7 賭資 6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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