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4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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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 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9 月2 日15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12年9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因侵入民宅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5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朱益宏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最後一次係在112年8月23日,在臺東縣○○鄉○○村○○路0 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112 年9 月2 日1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5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B095)、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9 月2 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2.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以上述供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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