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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崙派出所」更正為「砂崙派出所」;
證據部分「證人陳金成」更正為「證人蔡金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上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
並審酌被告因接獲多筆違規罰單而犯本案之動機,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陳俊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典當質押予蔡金成且未贖回,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隱匿上開情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夜市停車場時,機車車牌一面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9日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被害人報案遭竊財物之竊盜案件之真實內容,依法受理竊盜案件處理之警員本即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而非僅依被告一人之陳述即為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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