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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淵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淵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持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該等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曾淵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淵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警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4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曾淵龍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勘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淵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85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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