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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IK MUKHOFIFAH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IK MUKHOFIFAH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已為逾期居留我國之移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WIK MUKHOFIFAH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江鎮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 告 AWIK MUKHOFIFAH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IK MUKHOFIFAH(中文姓名:艾維,以下稱之)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已為逾期居留我國之移工,嗣於113年4月6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遭警員江鎮宇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向警員江鎮宇之背部,致警員江鎮宇因而受有右上背咬傷之傷勢,並以此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江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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