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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兆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其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及電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今彩539」,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等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約1年)、獲利狀況,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稱:本案賭場經營期間有輸有贏,最終應係打平或賠錢等語,此外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所獲利及其數額為何,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簽單4張 2 歷屆開獎號碼1張 3 六合手冊1本 4 計算機1臺 5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鍾兆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私設今彩539簽注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單或到場進行簽選號碼,至上開地點交付簽賭金,而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獎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若賭客簽中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簽注賭資均由鍾兆禮贏得。
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歷屆開獎號碼1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至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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