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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俊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前約一年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繼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得電能之價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之分工模式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並已將短收電費清償完畢(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02,200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45,76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7月17日高雄字第113133854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之數額已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蔡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俊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編號1997號),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地號安裝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計價收費。
詎蔡光俊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遭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前約1年,由蔡光俊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電表前之表前閘刀開關座後面挖空3個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繞越電度表另外再私接3條電纜線藏進自備電線桿,下拉至地面後,沿著魚塭方向埋設在地下,將電纜線拉至魚塭內之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而將台電公司供應之電流,直接引至魚塭內供抽水馬達等用電設備使用,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私接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102,200度,應追償之電費為445,760元)。
嗣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鍾維國於同年2月26日11時許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光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維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高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3年2月26日約前1年起至113年2月26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以前述方式竊取電能,獲得少繳電費共計445,76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電業法第56條罪嫌,然電業法第56條係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有違規用電情事時,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加以規範,僅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並未涉及刑事責任。
從而,報告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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