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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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源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與民有路交岔口旁之人行道時,見吳京翰所有之釣魚置物箱(內有釣餌3包、鏟子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下稱系爭箱子)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固知悉系爭箱子非屬無主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系爭箱子並搬上所駕車輛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系爭箱子入己。

嗣吳京翰發現系爭箱子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彬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京翰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下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權利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欠缺權利人管領支配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暨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查證人吳京翰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1月12日4時接近5時許,將系爭箱子擺放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與民有路交岔口旁之人行道,接著去自己車上整理釣具,整理完後即發現系爭箱子不翼而飛等語;

併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系爭箱子係單獨擺放在人行道上,旁無其他物品,視野所及亦無車輛停放在附近,可見系爭箱子在無人看管之狀態下持續相當時間,復無其他表徵(如個人之隨身包袋或有其他釣魚用品在旁)足令他人認知告訴人僅為短暫離去,人行道又屬大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則被告拾取系爭箱子時,客觀上已難認定告訴人對系爭箱子仍有緊密之持有關係,而屬告訴人管理支配範圍內之物,自應認係遺失物。

準此,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獲系爭箱子後將之侵占入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箱子之價值多寡,及目前已由告訴人領回(惟不含系爭箱子內釣餌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與告訴人以賠償金3萬元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業詳述如前,另其已將賠償金3萬元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見本院調解筆錄即明,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㈤末查,被告已歸還系爭箱子(不含釣餌),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再將關於釣餌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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