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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許家睿」之人等語,惟經警調閱「許家睿」與被告所持門號之網路歷程,尚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7289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朱志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4)日15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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