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2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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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需車輛代步之犯罪動機,見被害人黃家毅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街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家毅所有置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黃家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家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0張、查獲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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