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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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誠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至誠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其所有薪資都由父母管控,以致缺錢時向他人借款無力償還,經由網路看到辦1支門號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辦了2 支電話號碼給他人,但被告並不知道會被拿去作詐騙工具。

又將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依一般常理確有可能遭他人為非法利用,但本案被告智商不足為法院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社會經驗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道把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會遭他人非法利用,尚非不可採等語。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悖於常情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缺錢時向他人借款無力償還,經由網路看到辦1 支門號可以拿1千元,並辦了2 支電話號碼給他人,但被告並不知道會被拿去作詐騙工具等語,雖可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但仍無礙於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二)至於辯護人辯稱:但本案被告智商不足為法院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社會經驗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道把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會遭他人非法利用,尚非不可採等語。

惟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辯護人亦稱:將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依一般常理確有可能遭他人為非法利用等語。

況被告雖受輔助宣告,但是輕度智能障礙(偵卷第51、55、61頁),並非重度或極重度智能不足,本院並特別考量被告於98年間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被告更於109年另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無高度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依其親身經驗已可預見及無不知悉之理。

從而,被告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並確實加以查證,其為獲取每支門號1 千元代價,即貿然申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做為接收認證簡訊之門號,而使他人得向告訴人王碧蓮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1.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2 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提供每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1,000元,且其已取得報酬2,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自述家境小康,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偵卷第92頁),是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得之2,000 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黃至誠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門巿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在該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為接收認證簡訊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王碧蓮,使王碧蓮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號內。
嗣王碧蓮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碧蓮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至誠固坦承申辦租用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門號交予他人之行為,辯稱:我因為欠地下錢莊錢,在其他管道看到辦1支門號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我就去申請2支門號,然後對方就在電信門巿外給我2,000元,但我沒有把SIM卡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碧蓮遭詐騙而匯款至蝦皮網站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嗣款項遭蝦皮網站之取消交易退費機制轉入以上開門號註冊之會員帳戶蝦皮錢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3紙、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資料、虛擬帳號匯款紀錄、上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卷可稽,是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未將門號交予他人卻取得2,000元報酬之說詞,與事理顯然不符,衡情實難憑信。
另其於98年間,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份子使用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交予陌生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理。
然被告仍率爾申辦門號並交予素昧平生之人,顯然對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詐騙集團取得門號之用途 1 0000000000 111年7月25日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9hia8touc3」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2 0000000000 111年7月25日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ph9e3h9ogf」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虛擬帳號 取消交易後退款流向 1 王碧蓮 先以「9hia8touc3」、「ph9e3h9ogf」號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3組虛擬帳號,再佯裝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因先前購買保健食品時設定錯誤,設定成購買12組,須配合專人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誆騙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7時1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ph9e3h9ogf」號帳戶之蝦皮錢包。
111年7月26日 17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7時1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hia8touc3」號帳戶之蝦皮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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