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3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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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宛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5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並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31日5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於113年1月24日晚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2920ng/mL、0000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是其對於接受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不無可能因此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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