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3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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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不滿本案地點店員態度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告訴人鄭萬生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480元,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7 類肢體中度障礙(偵卷第13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泳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蔡昕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行經蓮潭滑水主題樂園(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欲使用泳衣且不滿本案地點店員之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貨架上之「ROXY PRETTY TINY HALTER TRI/SURFER泳衣」1套(價值約新臺幣2,480元,下稱本案泳衣),未經結帳而竊取得手,嗣其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本案地點員工當場發現其竊取之行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泳衣(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生委由楊子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子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泳衣扣案照片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泳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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