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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36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劉建廷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3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8日橋檢宇股警聲強字第1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108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裁判書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36分許,因警獲報有糾紛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處理,其於到場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持有及吸食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予警查扣,嗣接受警詢並主動供承前揭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述物品因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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