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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味香鐵蛋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黃昱翰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原味香鐵蛋3包、寬條北海鱈魚香絲2包、原味翠果子2包均已歸還被害人,而其餘所竊之原味香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則業經被告開拆食用部分(下稱系爭香鐵蛋)等情,有全家超商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3、19、23參照),系爭香鐵蛋固尚未遭被告食用殆盡,然此剩餘狀態縱經被害人領回,除已非系爭香鐵蛋之原狀外,亦無法將之再販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即系爭香鐵蛋,且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系爭香鐵蛋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蔣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朝明店內,徒手竊取黃昱翰所管領之鐵蛋4包、寬條鱈香絲2條、原味翠果子2包(共約值新臺幣344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未結帳離去。
嗣店員黃昱翰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即全家超商朝明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指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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