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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米漿壹瓶及牛頭牌沙茶醬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貨架上之統一米漿1瓶,惟否認有竊取牛頭牌沙茶醬1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沙茶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之統一米漿1瓶及牛頭牌沙茶醬1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周雅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先至冷藏架上拿取統一米漿1瓶後,甫即步行至冷藏架旁之貨架上再行拿取牛頭牌沙茶醬1瓶,嗣將該米漿及沙茶醬一同放在疊在角落之紙箱上,再單獨把沙茶醬裝入側背包內,並手持米漿離去並未結帳,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沙茶醬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統一米漿1瓶及牛頭牌沙茶醬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許逸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米漿1瓶、牛頭牌沙茶醬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57元,得手後先將牛頭牌沙茶醬藏入其背包內,再拿統一米漿自該店之入出處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嗣該店經理周雅惠發現上開商品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周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逸武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周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1張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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