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6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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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為未遂;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為前揭3 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1 週內,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戴逸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豐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豐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豐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林豐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7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戴琦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戴琦原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惟因搜尋未果而未遂。
㈡又於同日4時1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林許美春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找置放在該址騎樓下之鞋櫃欲竊取財物,因遍尋財物未果,復欲以徒手掀起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惟因無法徒手掀起而未遂。
㈢復於同年8月22日4時1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戴逸裕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戴逸裕所使用並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戴琦原、戴逸裕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琦原、林許美春、戴逸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豐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琦原、林許美春、戴逸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載2次竊盜未遂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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