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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事情,反以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莊順安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暨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酒瓶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林智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龍與莊順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朱慧彬之住處飲酒,林智龍於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敲擊莊順安頭部,致莊順安受有前額裂傷2.5公分、頭部撕裂傷3.5*2公分、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莊順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朱慧彬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莊林朝好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新醫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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