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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如下:主 文
蕭瑋銘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瑋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自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取得時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子彈6顆,且時間長達5至6年,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子彈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1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彈匣1個,為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 告 蕭瑋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銘明知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受綽號「大頭賓」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贈與具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6顆,遂於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租屋處非法持有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0分,經蕭瑋銘同意搜索,而於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子彈6顆及彈匣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8日內政部函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2發,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不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剩餘之彈匣1個則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內政部函在卷可查,難認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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