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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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UY HANG(越南籍,中文名:黎氏翠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HANG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LE THI THUY HANG(中文名:黎氏翠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2年8月18日被告報案時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927號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氏翠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偵辦,參考前面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任意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可能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自述因收到稅單又找不到友人阮友明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衡其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碩士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經濟來源靠家裡,現在是自己打工繳學費、目前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三、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年紀尚輕,此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LE THI THUY HANG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UY HANG(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黎氏翠恒)於民國111 年間有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由年籍不詳之友人阮友明(越南籍)辦理機車過戶買賣之借名登記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利益,黎氏翠恒明知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辦理各該車輛之過戶登記。
竟因與阮友明失去聯繫,為處理車輛相關罰單,竟意圖使阮友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8日21時8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員林家陞訴稱:我認為阮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拿我的居留證、健保卡及印章並用我的名義辦理機車過戶,再賣給他的客人,加計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30台機車未經我同意辦理過戶,欲對阮友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
經警員受理後循線調查,始知上開事實為黎氏翠恒所虛構而申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氏翠恒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喬氏梅之證述 附表編號1 之車輛,為證人喬佑明借其名義登記,後續變更為被告所有,係證人喬佑明所處理。
3 證人喬佑明之證述 佐證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之車輛辦理過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文水之證述 佐證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 之車輛辦理過戶之事實。
5 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佐證附表編號1 、2 車輛辦理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氏翠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車號及辦理過程 1 111年1月11日臺北區監理所 ⑴MUH-9631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被告與喬佑明一同前往監理所,將MUH-9631號車輛自喬佑明之姊喬氏梅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 111年9月26日臺北區監理所 ⑴375-PHL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被告同意將其證件資料交由張文水作為375-PHL號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車則由張文水使用,且張文水因此給付被告4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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