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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蔡宇恩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林姿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近後勁西路口之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蔡宇恩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蔡宇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姿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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