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8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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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騎士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4月2日11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3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胡碩恆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整體具相當價值,嗣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騎士手套1雙,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獲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KARL LAGERFELD斜背包1個、黑色COACH皮夾(內有學生證1張)1只,固為其犯罪所得,然除學生證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得手之學生證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附近公共廁所,見胡碩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開大樓旁,且機車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碩恆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KARL LAGERFELD斜背包1個、騎士手套1雙、黑色COACH皮夾(內有學生證1張)1只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胡碩恆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斜背包1個及皮夾1只(已由胡碩恆領回)。
二、案經胡碩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碩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除告訴人胡碩恆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亦難以判斷被告所竊取皮夾內究竟有無現金500元,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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