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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4 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看到香菸想抽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傢揚置於鞋櫃上之香菸4 根(價值新臺幣16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案件職權不起訴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 根,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顏明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李傢揚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傢揚所有置放在該址車庫內鞋櫃上之香菸盒內香菸4根,價值新臺幣1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傢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傢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明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傢揚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香菸盒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李傢揚住宅之車庫行竊,然車庫本身尚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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