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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柯丁貴抗辯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搬取被害人沅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窗型冷氣1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做資源回收,以為上述冷氣是沒有人要的才搬走等語。
惟查:上述冷氣放置在被害人廠房門口旁,與其他原料鐵桶併同存放等節,被告及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可認上述冷氣非隨意棄置在足使他人誤認係廢棄物之場所,自存放外觀明顯可辨仍為廠房之業主所支配持有。
參以窗型冷氣具有相當交易價值,與他人隨意棄置於道路之塑膠瓶、鐵鋁罐等回收物非屬同儔,此為眾所周知,被告當可輕易察悉上述冷氣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棄之物;
佐以被告於取走上述冷氣前,並無徵詢廠房人員,以確認是否為廢棄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逕將上述冷氣搬離,是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徒手行竊,動機非善,然手段尚稱平和;
又其得手財物為冷氣1臺,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尚非輕微,且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述冷氣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5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沅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在門口油桶上之窗型冷氣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該公司負責人陳怡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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