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90,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林家榮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金牌1面,價值尚非貴重,嗣已與被害人無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係本諸行為人不得因從事犯罪而獲有利益之公平正義原則,以沒收或追徵手段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此不因犯罪被害人捨棄或處分關於犯罪利得之權利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劉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4時32分許,在林家榮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南天宮,徒手竊取置放於神尊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林家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