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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汽車車牌,尚非貴重珍稀之物,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曾啟明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啓明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AWA-2260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曾啓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曾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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