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94,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燕店內,徒手竊取由鄭雅方所管領之波蜜蘋果綜合果汁1瓶(約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動機無重大惡性,手段堪屬平和;

又得手財物為尋常飲品,價值低微,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堪屬輕微,且所致危害已獲填補,可認被告無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罪,且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波蜜蘋果綜合果汁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額金錢完畢,已足達沒收制度用以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