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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為香菸1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其中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鍾富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其所致危害非屬重大,且部分已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菸1根及現金1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6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得手之香菸1根,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
(中文名:張文清;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3巷之建築工地內,見鍾富翔停放於該處、登記於鳳翔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未上鎖之車內徒手竊得香菸1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鍾富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富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富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上開車輛照片5張、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未扣案之香菸1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6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之零錢約為200元等語。
惟被告提出予警方扣押之現金,僅有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6枚,共計160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時,除扣案之零錢160元外,尚有40元之零錢,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竊取零錢之數額為200元。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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