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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汽車鋁圈2 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劉文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汽車鋁圈2 顆,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文晨汽車工作店前,徒手竊取劉文淵所有汽車鋁圈2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BJK-961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嗣劉文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劉文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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