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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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傑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傑與李俊德為朋友。緣黃富傑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冒用李俊德名義,偽造李俊德於111年10月5日向黃富傑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借據1紙(下稱本案借據),並於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5枚、於借用人欄偽簽「李俊德」之署名1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指印部分,應予補充),藉此表示李俊德欲借款50萬元之意,預備向其配偶辛詩妤(雙方業已離異)出示以借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德,嗣黃富傑另籌得款項而未行使,然仍為辛詩妤發覺並向李俊德詢問是否有欠款未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德、證人辛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借據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李俊德與證人辛詩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借據上按捺指印5枚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本案借據,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持以行使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業經丟棄,此經證人辛詩妤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47頁),則本案借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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