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4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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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前妻趙乃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趙乃儀向其胞妹趙乃慧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致豪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使邱致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乃儀、證人趙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持用之提款卡及金錢,並多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類,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共7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載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予更正),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邱致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邱致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5日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8,000元 2 112年12月5日2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樂店 1萬元 3 112年12月8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 3萬元 4 112年12月9日7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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