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4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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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漢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經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於112 年12月2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施用最後一次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 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4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44)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測結果超越閾值甚多,是上開檢測已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12 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2.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以上述供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漢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與保安路15巷口,因未載未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而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漢文經傳未到庭陳述。
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月15日取後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44)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23時45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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