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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錡犯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郁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詐術損害告訴人洪敏森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在臉書直播平台上虛偽訂購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損壞及支出運費之財產損害,損失共計新臺幣2萬3,845元,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網路訂購服務之秩序,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從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嗣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有詐欺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審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林郁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錡得預見生鮮食品購買後如未於期限內領取,將有因超出保存期限而損壞,無法再為販售之可能,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基於縱因未如期取貨導致所購買之生鮮食品損壞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使人為財產處分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在洪敏森所經營販售生鮮食品之社群軟體FACEBOOK直播平台「大頭家」(下稱「大頭家」)開啟直播時,佯有購買之意願,向洪敏森表示要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繫電話,致洪敏森陷於錯誤,誤信林郁錡有訂購如附表所示生鮮食品之意而依訂單出貨,然林郁錡於訂購後,經物流公司送往其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均未能成功送貨,林郁錡亦未前往物流中心取貨,其即以此詐術方式任意棄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超出保存期限而損壞,無法再為販售,致洪敏森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及運費損失。
嗣洪敏森因認遭惡意棄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向告訴人下訂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訂單,然物流公司前往送貨時,未能成功於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供收件人簽收,其亦未依約前往物流中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2 告訴人洪敏森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向告訴人下訂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訂單,然物流公司前往送貨時,未能成功於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供人簽收,被告亦未依約前往物流中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此方式惡意棄單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訂單,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合計金額損失。
2.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經告訴人親自聯繫已出貨,被告表示會主動前往物流中心取貨,卻均未前往取貨,亦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款項之事實,且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Hao Lin」後續亦遭刪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出貨單3份、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樂樂」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樂樂」於「大頭家」直播中留言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擷圖8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20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向告訴人下訂如附表所示之生鮮食品訂單,然物流公司前往送貨時,未能成功於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供人簽收,被告亦未依約前往物流中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術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暱稱 時間 (民國) 商品名稱 訂購 數量 商品價格 (新臺幣)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電話 付款單號 1 Hao Lin (帳號已遭刪除)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9日 cab安格斯板腱肉片250g 1 600元 未留下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未留下資料 PA000000-00000000 2 f1日本國產牛橫膈膜3盒400g 1 700元 3 m8-9澳洲和牛2片700g 1 1,000元 4 北海道羅臼昆布40g 2 300元 5 台灣溫體小里肌2kg 1 650元 6 台灣溫體豬腰子1組 5 650元 7 手工鹹豬肉10條10斤5兩 1 2,070元 8 手工鹹豬肉2條1斤12兩 1 350元 9 放山雞腿2把1.05kg 3 870元 10 日本真鱈1斤 1 1,000元 11 日本紅烏賊1kg 1 800元 12 東港魚腸2包 2 400元 13 東港魚腸2包 4 800元 14 東港魚腸 1 90元 15 狗鯊1隻 1 500元 16 白玉鳳爪1kg 3 100元 17 純橡子伊比利豬梅花1.48kg+老饕組 1 1,200元 18 本單運費 1 540元 合計:1萬2,820元 1 鄭樂樂 111年7月3日 TEMANA頂級和羊排1盒180g 4 1,000元 林佩玲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PA000000-00000000 2 七美活肉軟絲3隻1kg 2 1,100元 3 台灣溫體菜頭肉1kg 1 350元 4 台灣溫體豬梅花2.5kg 1 950元 5 東港旗魚肚條600g 2 500元 6 野生金龍1隻550g 5 1,000元 7 本單運費 1 290元 合計:5,190元 1 鄭樂樂 111年7月5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0日 七美手釣白帶魚12隻2.7kg 1 800元 林佩玲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PA000000-00000000 2 巴基斯坦特大活凍鳳螺600g 3 540元 3 手釣竹梭7斤11兩 1 1,150元 4 櫻桃鴨翅(棒棒腿)6把 3 225元 5 櫻桃鴨脖+頭3把 1 50元 6 澎湖三文卷14隻1.7kg 1 1,000元 7 現流白鯧4隻1kg 1 880元 8 生食級花枝片1盒160g 6 900元 9 本單運費 1 290元 合計: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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