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6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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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銀行行員林芸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銀行行員林芸均查訪紀錄表1份」,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被告曾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冠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預計持之向被害人林王秀梅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訴卷第3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VB」、「八星博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欲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被害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偵卷第4頁,審訴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統一超商繳費單1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曾冠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興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
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以高薪委請他人搬運鉅額現金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得贓款。
詎被告為圖收款金額之2.5%報酬,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弟弟敢吃屎你弟弟敢不敢」、「VB」、「八星博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王秀梅佯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購買股票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林秀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至南投南崗郵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臨櫃欲提領35萬元,因林王秀梅對於提領目的說詞不一,幸經銀行行員即時攔阻,後經警到場處理,為警通知其女兒林品妍返家關切林王秀梅。
曾冠興則依照「VB」、「八星博累」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8時3分許,至加吉利統一超商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列印假工作證,後續預計前往林王秀梅位於南投市○○○路000號之住處,向林王秀梅收取上開款項,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曾冠興向警坦承上情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假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冠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約面交款項金額 之2.5%為報酬。
0 證人即被害人林王秀梅之女兒林品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王秀梅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經警通知返家關切林王秀梅之事實。
0 證人即銀行行員林芸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王秀梅於上揭時間至南投南崗郵局欲提款35萬元,因林王秀梅對於提領目的說詞不一,即時攔阻林王秀梅提款之事實。
0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唐家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搭載曾冠興至加吉利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假工作證之事實。
0 林王秀梅提款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騙集團群組 擷圖、假工作證影本、列印收據、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假工作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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