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6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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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霖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基於使邱善明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使邱善明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21至23行「藉此向警政署表示其係林善明本人欲檢舉上開情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林善明,且前揭不實內容亦足以使邱善明有受懲戒之危險」更正為「藉此向警政署表示其係林德明本人欲檢舉上開情事之意思,及非法利用林德明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德明,且前揭不實內容亦足以使邱善明有受懲戒之危險」;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吳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證人林德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警政署署長信箱頁面輸入證人林德明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證人林德明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德明,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未經證人林德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警政署署長信箱頁面輸入證人林德明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審訴卷第44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先後2次擅自輸入證人林德明之個人資料,製作不實檢舉內容之電磁紀錄,傳送至警政署署長信箱以行使,均是為達同一誣告目的所為,是其先後2次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是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㈥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邱善明涉有值班吃檳榔、飲酒、賭博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督察組查處結果,認為查無具體事證,建予免究告訴人行政責任,有該組簽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曾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茄萣分駐所警員取締,遂心生不滿,冒用證人林德明名義,誣指告訴人有值班吃檳榔、飲酒、賭博等情事,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德明,亦使告訴人無端受有遭懲戒之風險,更使行政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資源;

兼衡其於偵查時僅坦承誣告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1、33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吳昭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霖(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邱善明於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長期間,並無於值勤期間吃檳榔、飲用酒類、打麻將之情事,竟基於使邱善明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3時14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警政署署長信箱頁面,未得友人林德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林德明」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等資料,並輸入「長官你好,我們高雄市○○區○○○○○○○○○號(72)真的是神通廣大(以身作則)???值班吃檳榔在茄萣區阿郎海產店喝酒。
更誇張的是還打麻將,茄萣百姓早有所聞,況且一個所長可以在地方地區任職那麼多年?茄萣鄉民眾所皆知是我們黃明泰議員保留他的職位,我們是一個小鄉民,請您明查,這封訊息希望不外流以示公正」等文字,以此方式製作電磁紀錄後,傳送至署長信箱而行使之。
又於同(11)日4時18分許,未得友人林德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林德明」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等資料,並輸入「具(應係「據」)高雄市茄萣區民眾檢舉,邱善明所長平常值班時間吃檳榔,更可惡的還去阿郎海產店喝酒,後面的招待所打麻將,偵查不公開,切記」等文字,以此方式製作電磁紀錄後,傳送至署長信箱而行使之。
藉此向警政署表示其係林善明本人欲檢舉上開情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林善明,且前揭不實內容亦足以使邱善明有受懲戒之危險。
二、案經邱善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輸入文字寄送電子郵件至警政署長電子信箱之方式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
2.其以林德明名義暨其門號所為之行為,林德明事前並不知情之事實。
3.其所傳述之事件僅係自友人處聽聞,惟無法提供友人或資訊之來源依據,坦承誣告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檢舉,惟告訴人迄今已快5年未曾飲酒、亦無賭博之情事,吃檳榔亦僅在下班後所為,並未在辦公室內吃檳榔,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實。
3 證人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含警員電話訪查譯文內容) 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林德明所申請,但申請後即於5、6年前起交由被告使用;
沒有為前揭檢舉行為,也不認識告訴人,自己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署長信箱信件(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列印資料2紙 此2信件之發信人均為「林德明」、門號均為「0000000000」,並檢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
5 門號查詢明細 案發時間,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證人林德明,惟帳寄地址為被告之住所之事實。
6 湖內分局督察組簽呈影本 查訪結果,警員均表示告訴人於駐地及勤務期間未有飲酒或吃檳榔;
阿郎海產店店主薛壁郎亦稱其店內未供做賭博場所;
且告訴人至店內用餐期間未在店內飲酒,告訴人已戒酒5年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
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向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之前揭內容,涉及告訴人執行職務中是否有未依法行政且違反公務倫理之情事,而警政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直屬主管機關,有警政署官方網站之組織圖附卷足憑,因而,警政署自屬有懲戒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無訛,而被告所檢舉之負面事項,自足使告訴人受有因而受到懲戒之危險,且被告自承所檢舉事項並無相關事證,顯係憑空指訴,應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210條、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應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又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之1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經查,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為警政署署長,屬告訴人之直屬長官,並非將訊息不分對象之散布、公告,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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