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7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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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代理人之姓名「蔣博聞」均更正為「蔣博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相當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得手財物為電線,整體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頂堡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80FR電線400米 13萬4,000元 2 50FR電線400米 8萬5,664元 3 100平方PVC電線100米 3萬3,86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陳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全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13分起迄同日2時49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工地地下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頂堡企業社有限公司所有之80FR電線400米(約值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50FR電線400米(約值8萬5664元)、及100平方PVC電線100米(約值3萬3863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嗣員工蔣博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堡企業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蔣博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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