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7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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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羅婉心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服飾商品,價值非高,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照牌價購回該厚實毛料經典棒球外套,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獲有填補;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罪,且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外套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吳松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C區2樓「life8義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厚實毛料經典棒球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2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該店店長羅婉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婉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松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婉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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